田鹏:经营售卖“烟油”等电子烟类案件5大疑难问题剖解与答疑(呼吁设置“行政警告前置程序”,不应急于打百姓“犯罪.刑罚”的板子)
最后更新 :2025.06.19
近年来,电子烟在全球范围内流行。同时,与“电子烟”有关的“保护未成年、含有致癌物、爆裂、火险”等关键词也喷上热搜,随之,无证经营电子烟也急剧增加。国家为应对此新时代的“类烟产物”。2020年7月13日,国家烟草专卖局召开电子烟市场专项检查行动部署电视 *** 会议,要求:压实电子烟实体店的主体责任,坚持对电子烟不规范问题,露头就打,坚决防止出现反复。随后国家烟草专卖局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两部门联合发文禁止电商平台销售电子烟,正可谓:强监管时代=电子烟断“电”。
与此同时,相关的刑事法律疑难适用问题随之产生。作为刑事辩护人,观察社会、洞察社会,是无罪辩护灵感的源泉。防止“冤错”案件的发生,是刑事辩护人的辩护使命。因此,对于“电子烟”类案件中凸显出的刑事疑难问题,必须做出符合时代的辩护策略和方案,方能给家属的人生带来光亮、让家属的人生不留遗憾、让法律彰显应有的温度和温情(刑法不仅惩罚犯罪,更在保障人权,归根结底是保障人权)……
鉴于此,田鹏律师团队针对亲办案件中家属困惑的疑难问题、司法争议问题,做出专业且体系化的思考、答复,以期能对此类案件的办理有所裨益。
问题一:田律师,什么是电子烟?我们的如果压根就不是电子烟,凭什么抓我们……
答:关于这个问题,我作为律师永远无法回答你。对于任何事物的概念。国外有位哲学家也说过:“我们永远不能define it ,我们只能describe it”。就像美国联邦更高法院法官说:我不知道“淫秽”的含义,我看了才知道什么是“淫秽”。
但是,我是辩护人,是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,我必须要找到法律依据,尽我所能的准确回答家属的困惑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(2015修正)》(以下简称《专卖法》)第二条[1]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(2021修订)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第65条[2]均未对烟草以及烟草制品做概念的界定,只是通过列举的方式列明烟草专卖品和烟草制品的范围,对于电子烟只是“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”。因此,辩护人着实难以回答此问题。
但是,我们继续顺藤摸瓜、延伸检索,根据《电子烟管理办法(2022年)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第三条:本办法所称电子烟包括烟弹、烟具以及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等。对电子烟的描述和界定就更加详细了一些,精准了一些。
深度思考,以上依然让非烟草专业人士或老百姓摸不到头脑——稀里糊涂。我们继续体系性探索和思索,根据《办法》第五条: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。那就会追问,电子烟国家强制性标准是什么?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-GB41700-2022》(以下简称《标准》)3.1电子烟electronic cigarette 用于产生气溶胶供人抽吸等的电子传送系统。注:不包括卷烟。3.2雾化物 e-atomization material 可被电子装置全部或部分雾化为可吸入气溶胶的混合物及辅助物质。3.3电子烟烟液e-liquid液体形态的雾化物。3.4电子烟烟具electronic cigarette device 将雾化物雾化为可吸入气溶胶的电子装置。3.5电子烟组件electronic cigarette module 组成电子烟一个独立部分的部件或部件组合。注:包括各种单独销售,可以组成电子烟一个独立部分的任何产品。3.6烟弹cartridge 含有雾化物的电子烟组件。至此,关于电子烟的相关体系性规定已经穷尽——犹如做了“核磁共振”的检查。如今核磁共振成像设备中使用的磁体的磁场强度在0.5到2.0特斯拉(或5,000到20,000高斯)之间(犹如显微镜探索,已经穷尽极致。)
此时,我要反问一句,辩护律师已经穷尽法律检索,作为家属,是否明白了什么是“电子烟”?
家属依然摸不着头脑地说:“我们不含烟碱、我们的只是烟油,怎么看也不是电子烟啊……”依然困惑不已……没错,这个问题的定性,在司法实践中,检察官和法官也争议很大、争鸣不断。
问题二:田律师,我们卖的仅仅是进口烟油,烟油也属于电子烟吗?
答:是的,这里老百姓会产生词语和感觉认知错误,就像“我们卖的是汽油,卖的是轮胎,是汽车的零配件,无论如何不能叫‘车’啊”。但是,我们必须回归到法解释学,探究文义解释、体系解释及立法背后的实质精神,客观、理性的理解电子烟的“法概念”。
其实,深度思考,此问题与第1个问题本质上系同一个问题,只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,零部件与整机的关系。
上文已述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(2015修正)》(以下简称《专卖法》)第二条[3]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(2021修订)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第65条[4]均未对烟草以及烟草制品做概念的界定,只是通过列举的方式列明烟草专卖品和烟草制品的范围,对于电子烟只是“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”。但是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-GB41700-2022》:3.2雾化物 e-atomization material 可被电子装置全部或部分雾化为可吸入气溶胶的混合物及辅助物质;3.3电子烟烟液e-liquid 液体形态的雾化物;3.6烟弹cartridge 含有雾化物的电子烟组件。
又根据国家烟草《电子烟管理办法(2022年)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第三条:本办法所称电子烟包括烟弹、烟具以及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等。暂且我们不讨论《办法》是否是“国家规定”(我们认为《办法》不是“国家规定”),则从目前的规定看,我倾向于认为“烟油”是“雾化物”的“俗名”或“小名”。概言之,我倾向于认为“烟液形态的雾化物=烟油=烟弹(含有雾化物形态的组件)”。概言之,烟弹就是《办法》规定的“电子烟”,因此,烟油也是电子烟。
问题三:但是,田律师,我们的是烟油雾化型的,与加热不燃烧型的能一样吗?
答:加热卷烟和电子烟在吸食方面存在共同之处,都是运用烟具加热;它们区别在于其核心内容物的不同,加热卷烟的核心是里面的烟丝,加热释放焦油和尼古丁,而电子烟的核心部分是雾化物,加热只释放尼古丁。
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判例(类案检索数据统计分析)及烟草专家人士对加热不燃烧型的之成分、原理的实质比对分析,对于“加热不燃烧”型电子加热烟属于卷烟,已经没有争议。统一认识大概如下:“加热不燃烧”型电子烟弹中盛装的是“烟草薄片”,包裹“烟草薄片”的就是卷烟纸,烟卷上也安装了滤嘴棒。自1997年施行、至2021年历经修订的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》明确规定,“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、复烤烟叶、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、末、粒状商品”。由此可见,“加热不燃烧”型电子加热烟中的烟草薄片、卷烟纸、滤嘴棒均属专营专卖品,因此,就属于烟草制品。
但是,由于“烟油雾化型”在原料及生产原理与“加热不燃烧型”迥然不同,所以,我们认为存在实质不同。但是,要精准定性,这不是法律人能界定的。必须聘请烟草专业专家辅助人介入。概言之,我们辩护律师需要深度追问:有没有专家告诉我们一个确定的答案——烟油与传统的卷烟、烟丝等有无本质区别,这样我们就形成了“专家反证”。我们就有了论证的“基石”和“基础”(巧妇需要有米)。这需要家属全力的配合和合力,而不是律师凭借法律学知识的“印象性回答”。毕竟,律师不是烟草专家,我们是法律专业人士。
问题四:我们销售的是不含“烟碱”的烟油,是否构成犯罪?有无罪辩护的突破点吗?
答: 你这里的“烟碱”是俗名。学名为尼古丁(Nicotine),是一种有机化合物,化学式C10H14N₂,是一种存在于茄科植物(茄属)中的生物碱,也是烟草的重要成分。尼古丁会使人上瘾或产生依赖。
根据《标准》3.1电子烟electronic cigarette 用于产生气溶胶供人抽吸等的电子传送系统。注。不包括卷烟。这个定义实质已经把无烟碱的电子烟也纳入了。因此,如果我们认可《办法》的效力,则是否构成犯罪就会存在争议。换言之,最终案件是否一定能宣告无罪——不敢保证,只能奋力一搏、坚持到底,就像任何药物都有副作用,是否对症,需要吃下去才能检测,但是,风险要自己承担,辩护人的辩护方案及方案的风险会事先释明。
问题五:田律师,我们真的很冤枉,确实不知道会触犯刑法犯罪,我们都依法交了进口关税等,我们公司也有营业执照,我们能无罪吗?老百姓哪里知道那么多……
答:关于买卖电子烟或者烟油,可能触犯的刑法罪名有多个,近年来,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罪名有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、假冒注册商标罪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、走私普通货物罪、涉毒品类犯罪、非法经营罪。其中,案发频率更高的属“非法经营罪”,在我们经办或者检索到的类案中(以“非法经营罪”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”为案由,全文搜索关键词“电子烟”“烟油”“零售”“国家标准”等关键词),非法经营罪占比90%多,且法律适用争议更大的亦属“非法经营罪”。囿于篇幅所限,本案仅以非法经营罪为剖解,其他罪名不在此赘述。
以上问题,可精准提炼、概括:“无电子烟零售许可证,经营电子烟构成非法经营犯罪吗”?
以上前4个问题的答案都是在我们认可《专卖法》《条例》《办法》《标准》有效力的前提下展开的。
但是,深度思考,此类案件的定性确实争议很大,近几年全国各地也已相继判决了一批非法经营电子烟犯罪案件(加热不燃烧型)。然,关于此类案件是否违反“国家规定”的问题,控辩双方一直争论不休,各地的刑事判决书对此也未能展开充分说理,因此这个问题始终未能得到令人信服的解决。这也成为我们辩护律师坚定地做无罪辩护的抓手和稻草。我们认为依法不构成犯罪,具体理由如下:
(一)《新国标-GB41700-2022》之前的裁判逻辑明显有逻辑错误
根据既往司法判例,我们精准提炼裁判文书的裁判逻辑如下:《专卖法》规定: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、雪茄烟、烟丝、复烤烟叶、烟叶、卷烟纸、滤嘴棒、烟用丝束、烟草专用机械。烟叶作为烟草制品的源头,属于国家专营范围。由此,烟叶的衍生品中只要含有“尼古丁”,就实质解释为“烟草”制品,就不属于刑法中的类推解释,而属于刑法的扩大解释。由此,法院认为依法可以判处非法经营罪。而烟油的核心成分是烟碱,本质就是从烟叶中提取的尼古丁,也正因此,电子烟才会被称之为“烟”。换言之,如果烟油关键成分是从烟叶中提取的尼古丁,那将之理解为烟草制品,也并未超过“烟草”实质解释+文义解释+体系解释的涵摄范围,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。
延此逻辑,继续推演,同理可得(以子之矛攻子之盾):若雾化型烟油中不含有烟碱,则就没有尼古丁,没有尼古丁就不是烟草制品,因此,就不能扩大解释进去,依法不属于烟草制品,进而就不需要零售许可证,即不构成非法经营罪。否则,我们就会陷入 “所有电子烟都和刑法上‘专卖品’画上了等号”的困境里,概言之,如此,刑法的打击面就太宽泛,电子烟就没有了外延与边界——陷入“只要电子类产品+冒烟的东西=电子烟”——老百姓就会陷入迷茫中(法的预测与指引作用就会失灵……)。
进一步,反向思考,如果烟油中的成分只是一些烟草替代品、化学合成品,比如含有尼古丁成分的雾化型电子烟,主要物质为尼古丁(盐),而尼古丁盐是化学合成品,不仅能从烟草中提取,也可以从茄科植物的果实之中提取。如果其尼古丁成分不是从烟草中提取,比如从“花草”等植物中提取、淬炼,那么我们应该将其扩大解释+实质解释为“植物”或者“花花”。换言之,同样的逻辑推演路径,就会出现审判悖论。概言之,我们就会得出“并不是所有的含有尼古丁的液体类物质均是电子烟”的反向结论。而且,此结论是经得住扩大解释的反向推理的——亦科学、合理、正确。
因此,在此类案件的辩护中,烟油中是否含有烟碱(尼古丁)成为我们关注的辩护焦点。若此类案件中证据材料中没有类似的“成分检验”文书,辩护人需要依法申请,全力辩护此焦点——不断挖掘、探寻救赎的突破口。
(二)从法的效力等级考察:《专卖法》《条例》《办法》之间的法律效力等级冲突——不容忽视
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,法院把无证批发、零售雾化型电子烟(不含烟碱)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,依法属于“错案”——经不住历史的经验,因为,目前并没有“国家规定”——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。根据我国的目前法规,与电子烟直接相关的规定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》(2015修订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(2021修订)》《电子烟管理办法》。但是,根据《条例》第六十五条:“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。”
此处需要注意——“参照”执行。辩护人想深度追问,下位法的规定符合《立法法》《行政许可法》等上位法规定吗?
我们认为《条例》65条之规定,违反上位法。理由如下:
首先,根据《专卖法》第二条,从条文内容考察系明确+完全列举,没有“等”字兜底,换言之,条文中并没有规定“电子烟”。
其次,既然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(上位法已经穷尽列举),那就属于“新”设定的许可种类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(2019修正)》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,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。因此,《条例》作为下位法,只能在上位法设定的“范围内”做出具体规定。而 “参照执行”显然超越了范围,属于新增的新类型许可种类,明显违反上位法,此《条例》第65条依法无效。既然无效,则《办法》中关于电子烟的具体规定、《新国标-GB41700-2022》中关于电子烟的细化解释,统归于无效。又根据《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“国家规定”的有关问题的通知》 一、根据《刑法》第九十六的规定,《刑法》中的“国家规定”是指,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,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、规定的行政措施、发布的决定和命令。因此,目前关于电子烟的相关规定,在《条例》无效的前提下,全国人大、国务院并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,即“国家规定”依然缺失。
综上所述,我们认为从发效力等级考察,深度论证《条例》违反上位法的设定范围——依法无效,是突破电子烟类疑难案件之难题,比较可行的无罪辩护路径和突破口之一。
(三)法不强人所难:老百姓已经认真、全面“报海关关税、办理营业执照”等,决不能无任何“行政处罚前置性警告程序”,就对老百姓苛责刑罚,毕竟专业法律人对“电子烟”之规定都需要检索7天7夜——依然对其定性有争议、摸不着头脑
首先,对于新型“电子烟”类疑难案件,法官会议或者检察官联席会议对违法性认识与判断,都难以形成统一观点,甚至存在有很大争议。换言之,法律专业人士都会产生疑问,更奈何普通百姓?
其次,从《新国标-GB41700-2022》颁行,过渡期5个月,就一棒子打死式+一网打尽式+对老百姓全面“知法推定” ,是否科学?是否妥当?是否符合民众的法律预期?进一步,即使过渡期已经5-10个月,我们抽样调查,问问普通老百姓,以烟店的为样本,有多少店主知道电子烟需要许可证(有时候越是行业内的人越有认知盲区和误区)?若店主对行政法规的核心内容都没有领会到,更奈何刑法犯罪的具体规定?
综上,法不强人所难——作为专业的法律人,对于电子烟的定性都争议、争鸣不止,奈何稀里糊涂的普通老百姓?概言之,售卖电子烟的行为,需要设置行政处罚“警告”前置程序(最起码在2年—5年内),警告后依然售卖者(屡教不改),再打“刑法”的板子,又何妨?毕竟对于新型事物——老百姓有个认知的过程,需要拉长时间链条——实质的社会危害性才能真正显现,在过渡期,刑法应该保持谦抑性,对于“糊涂售卖电子烟者”,依法宣告无罪。
转自公众号:田鹏律师团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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